第6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31]装备良好的民兵是自由州安全之必须,阐明了规范目的,是序言条款。陈新民认为,宪法所体现的体系正义在于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利,财产权属于人民权利之一种,设定纳税义务当属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
又如津贴,原则上,义务兵役没有报酬,但国家可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减兵役津贴。追溯英国宪法,这些宪法性文件包括《大宪章》、《无承诺禁止课税法》、《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平等地分摊。[29] For imposing Taxes on us without our Consent.参见美国《独立宣言》。兵役期限与此同理,可视情形延长或者缩短服役期,如我国修改后的兵役法将服务期由原来的三年改为两年。
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自己的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25] 【日】木下太郎:《九国宪法选介》,康树华译,群众出版社1981年,第28页。序言第一段(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系由2001年修法前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发展而来,其依据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民族区域自治明确提升为我国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政治事实,即对基本制度的确认和宣示。
[42]其逻辑前提是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指出的规则(尤其是那些必须在具体实践中被直接执行的正式条款)必然存在隐晦地带(Zwielichtzonen)和模糊空间(Vagheitsspielr?um),因此需要序言更多地扮演一种解释准则(Auslegungs-Canones)的角色。[47]而由于事实构成实际上又隐含着关于行为主体的判断,故执行性规范的要素构成可进一步分解为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和法律结果三个方面。笔者认为所谓此观点仅仅是在全部有效说基础上的延伸。中国新闻社曾在一份普及澳门基本法的材料中指出:基本法的序言主要是用来说明立法的依据和宗旨,它虽然不像正文中的条款那样具有规范性,但同样是有法律效力的。
参见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徐权能诉入境事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6号)、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张丽华(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6号)。[26] 澳门基本法序言效力也同样得到了足够的重视。
[34]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2页。这是对多年来我们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的经验总结,同时把这项工作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使之更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新时期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2001年12月3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李鹏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上讲话称:宪法序言最集中地体现了党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根本意志,是宪法的灵魂,同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提法基础上进一步提出:高举民族大团结旗帜,依法妥善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问题,促进民族关系和谐,无疑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关法治意识的提高提供了更为具象的顶层设计的基础。
[37] 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3页。二是以逻辑粘合剂的姿态成为中国特色民族法制体系的重要结构性支点,避免其沦为一盘散沙。[62] 这里的违宪法律责任实际上即违宪责任,对法律的强调主要是为了同政治责任相区分,而非专指因违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承担的责任。[28] (三)小结 综上,《宪法》和港澳基本法序言效力研究提供的比较资源有三。
[17]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1页。[63] 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31-33页。
如序言第五段提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等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过程中所应践行的价值观,不仅可以引导广大公民自觉守法,还可以引导他们对违法行为加以正义、道德、伦理上的谴责以及主动实施劝告、阻止,形成对违法者的社会环境压力。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和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四类。
[46]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78页。一方面,通过分析第六章大部分条款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可知,序言中的国家一般指向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在内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所有上级国家机关;而另一方面,结合以第71条第二款为代表的个别条款内容及其相关制度实践可知,序言中的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指代民族自治地方本身。(三)序言的执行性效力 较之于规范性效力更多地聚焦于规范的制定(主要是立法)领域,执行性效力则强调序言中的相应表述在实际执行(主要是司法和行政)过程中所体现出的规制价值,即所谓的对法律适用者的规范性行为指令,[45]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与凯尔森(Hens Kelsen)所谓的法律实效概念相对应,即: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制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30] 杨宗科:《法律序言的结构与功能》,《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第18页。纯粹规范性效力的语句更多地扮演基础性规范的角色,而兼具两种效力类型的序言语句则主要依赖执行性效力发生实际规制作用——由于不具备直接的法律结果要素,这种执行性效力的主要通过立法性实现机制、宪法规范效力传导机制、软法性实现机制以及综合性实施机制等制度路径间接实现。[43]如序言第二段第一句即为典型的解释性表述,通过主要特征的提纯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内涵进行规范界定。
这就在事实上打通了将违反序言相关语句的责任提升至违反《宪法》相应条款的责任层面的逻辑路径,实现了违宪责任对违法责任的有效补充。[46]一般说来,这涉及到法作为执行性规范的两大要素:事实构成和法律结果。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的二元结构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效力基础 探讨《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首先要回答《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法律效力是什么的问题。可见,纯粹规范性条款的表述往往更为抽象和宏观,且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具象的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和法律结果等一般规范要素。
[71]根据《宪法》第62、67条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44条的规定,此类计划由各级人大及常委会审查、批准和决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序言通过将此类计划作为辅助规范资源引入从而进一步强化了自身的效力发生机制。[60]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司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贯彻实施十六讲》,民族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0页。
五、结语 如果说效力类型的二分法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效力的宏观理论阐释,那么执行性效力实现机制的三分法则是结合法律文本进行的微观规范探索。2、宪法规范效力传导机制 该机制的核心在于,当序言中特定语句缺乏直接的法律结果规范要素的支撑,且无法通过与其相应正文条款的体系解释间接发生效力时,允许其基于同宪法的密切关联而引入相应宪法规范的效力作为补充,以获得良好实施的效力实现机制。[9] 如1954年4月27日印发的《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辑》(七)提到可将序言去掉,因为序言里所说明的,后面条文里多已有了,仅仅最后一段(对外关系)为条文中所无,设法在哪里提一下即可,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宪法后,是否还需要序言一部分;6月5日印发的《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辑》(十九)则提到序言内容很重要的观点。[54]显然,只有深入探求两种立场之间的逻辑关联,才能从根本上为序言效力的诠释提供坚实的理论指导。
[40] 如芦部信喜就认为《日本国宪法》的前言对国民主权、基本人权之尊重以及和平主义这三个基本原理的确认和宣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不论具体呈现为何种效力类型,这类条款的规范性效力均主要侧重于扮演最终促成执行性效力正常发生的辅助性和基础性角色,其效力发生机制亦得以耦合入该语句的执行性效力的实现过程中,并无专门讨论的特别需要。
其二,立法实践中——即便不是序言这样的特殊规范形式——也的确存在诸如目的条款、原则条款等不会直接导致制裁执行或处理违规的模糊地带,则这些条款是否也效力存疑? 马默(Andrei Marmor)指出:法律在本质上是由权威性命令或指示所组成的,[36]至于这种命令和指示是否需要在每一条规范中均得到直接的体现和实施却并不一定。第一,依据性规范效力
[15]李秀芬: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9期。吕忠梅老师则将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具体为公民。
禁止任何污染行为本身亦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且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可以接受一定范围程度内的污染或环境改造。[10]随着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与不断完善,逐渐发展起针对相邻关系中的不可量物侵害行为相对应的容忍义务这一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11]等均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8] J.H.Dales,Land, Water and Ownership,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 Vol.l,(1968), pp.791-804. [9]胡中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环境权本身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其在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司法实践中,最常用到的就是损害赔偿,而关于排除侵害制度则尚未能广泛适用,且传统的民事责任救济方式在环境权益保护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至于哪些企业针对哪些自然资源具有何种开发利用的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问题更多地属于国家许可的范畴,可以在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予以确定,同时丰富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
(4)公民的生态性环境权 不少学者将环境权直接表述为公民环境权,笔者对此不予认同。[14]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解释方法论起源于欧美的自由法学、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并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为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两位教授所首倡。
而民法作为私法,更为侧重的是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私权。(二)环境权的适度扩张 1.环境权主体的适当扩张 关于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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